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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
退货责任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起草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进入主页草案意见征询栏点击“《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

    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

    请于2011年10月20日前将您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我们,感谢您的参与和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乘用车。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家用汽车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是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未履行三包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公布制造商的三包承诺和消费者集中反映的三包责任问题。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委托其设立的相关管理机构建立汽车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信息发布、专家管理和信誉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销售商的义务

    第七条  销售商应当销售经制造商检验合格的产品,同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销售商向消费者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时,应当:
    (一)当面检验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外观、内饰及可检验功能);
    (二)提供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车文件;
    (三)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条款;
    (四)提供由制造商授权或委托的修理商名单、地址和联系电话,并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商名单中选择修理商;
    (五)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清随车工具、附件、备件;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七)提醒消费者认真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第九条  销售商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对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按照本规定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十条  销售商应当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三包争议的处理。

    第三章  修理商的义务

    第十一条  修理商应当与制造商订立有关合同就下列事项进行约定:技术资料、技术培训、修理用零部件、修理费用、备用车、拖运费用及交通补偿费用等。

    第十二条  修理商应当严格执行修理用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修理商用于三包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制造商提供或者认可,并检验合格的原装零部件,其质量标准应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三条  修理商应当建立并执行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期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完成交车时,修理商应当如实填写书面修理记录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症状、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用和工时,以及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补偿费用、交车时间、修理商和消费者盖章或签名等。
    消费者有权在修理商存档记录中查阅和复制本人产品的修理记录。

    第十四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故障无法行驶或者不能安全行驶时,修理商应当提供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十五条  修理商应当保持修理所需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修理商应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三包争议的处理。

    第四章  制造商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修理文件等随车文件:
    (一)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的要求编写。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
    (二)随车提供的工具、附件、备件等物品清单。
    (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码(VIN)、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编号;制造商名称、邮政编码、地址、客户服务电话;销售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销售日期;修理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相关查询方式;三包条款、三包有效期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明示的内容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制造商应当在销售区域范围内依据销售量建立区域销售、维修网点,与销售商或者修理商签订有关合同,依法约定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三包争议处理费用以及技术专家支持等有关事项。
    制造商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车型信息、销售商和维修网点资料、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修理文件等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更新。

    第十九条  制造商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三包问题的查询和投诉,按照本规定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三包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二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商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车三包有效期,主要总成和系统质量担保期,损耗件和其它零部件的质量担保期。
    整车三包有效期应不低于2年或者40,000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
    主要总成和系统的质量担保期应不低于3年或者60,000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主要总成和系统是指:发动机、变速器、车身、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等。主要总成和系统包含的主要零部件名称由制造商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损耗件及其它零部件的质量担保期达不到整车三包有效期的,其所属的总成或系统、零部件名称和质量担保期等三包条款由制造商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第二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在指定或约定的修理商处办理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消费者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车发票办理更换、退货。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丢失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的,在向销售商、制造商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仍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权利。销售商、制造商应当积极协助办理,并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交,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第二十三条  家用汽车产品售出后30日之内,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车身开裂、制动系统失效、转向系统失效、燃油泄漏等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更换、修理。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商应当负责免费退货。制造商在三包凭证中明示的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部件发生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更换总成。

    第二十四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更换、修理。如果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商应当负责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
    (二)发动机、变速器、车身因产品质量问题,累计更换总成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制造商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在三包凭证中明示的其它总成或系统,因同一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问题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5日;超过35日的,或者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车发票,由销售商负责更换同品牌同型号整车。
    修理时间的计算自消费者与修理商签订修理合同之日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1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第二十六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维修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修理商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条件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更换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无同品牌同型号整车更换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整车。销售商无同品牌同型号整车,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整车,消费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要求退货,销售商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

    第二十八条  在损耗件质量担保期内,损耗件出现质量问题,修理商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换货条件的,销售商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整车证明。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车辆登记和车辆购置税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定退货条件的,销售商应当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贷款购车的,销售商应当按合同约定一次退清货款。
    销售商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退税。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该车所产生的相应的合理使用补偿。
    消费者向销售商支付的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制造商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发生的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由销售商承担。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经维修检验合格的,再次销售时,销售商应当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并注明更换、退货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销售商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超过15个工作日未答复,或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而答复不符合本规定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四条  销售商、修理商按本规定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制造商订立的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制造商追偿。

    第三十五条  销售商、修理商、制造商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三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租赁或者其他运营目的的;
    (二)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
    (三)发票或者三包凭证上的产品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与要求三包的家用汽车产品不符的。

    第三十七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 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购车时,以书面形式被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瑕疵的;
    (二)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
    (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的,因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造成损坏的;
    (四)发生故障后,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造成损坏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和处置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申诉,并收集上报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发生争议的,销售商、修理商、制造商可以与消费者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消费者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争议双方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第四十条 汽车三包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对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制造商未按本规定履行备案和明示责任的,或通过备案和明示有意规避责任或误导消费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乘用车,是指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普通乘用车、活顶乘用车、高级乘用车、小型乘用车、敞篷车、仓背乘用车、短头乘用车以及旅行车、多用途乘用车、越野乘用车、旅居车。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家用汽车产品的自然人。
    销售商,是指以其名义向消费者直接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制造商,是指制造、装配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家用汽车产品的进口商视同制造商。
    修理商,是指与制造商订立代理修理合同,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安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律法规、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生命安全的质量问题,这种问题使消费者无法正常操纵汽车,或者家用汽车产品的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第四十三条 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处理的家用汽车产品缺陷问题,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家用汽车产品制造商备案、信息披露、信息系统、公告、专家管理等具体工作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X日起施行。